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0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邱梅綢 受刑人 趙熙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7783號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趙熙正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前往辦理易科罰金時未獲准許,現於臺中看守所服刑中,惟因受刑人為全家人之經濟支柱,上有老母,下有妻小,長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次女即將就讀大學,亟待受刑人工作賺錢,養家餬口。受刑入自76年9月1日起即任職修平科技大學,現擔任電子工程系講師,迄今已26年,受刑人平日教學認真,頗獲好評,因遭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將遭學校終止續聘,斷送工作機會,影響日後退休金之合法權益,甚而危及全家人日後生計及子女就學。又受刑人於102年6月20日中風,自102年6月21日起住院,102年7月1日出院,迄今尚有疑似小孔梗塞併發左側半癱及感覺減弱、高血壓、糖尿病、左側上肢及膝部挫傷、左側肋骨下肌肉疼痛、左側內頸動脤狹窄症狀,執行上顯有困難,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剩餘刑期改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趙熙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6月10日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字第7783號卷第15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有期徒刑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趙熙正係五年內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之緩起訴、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使生警惕之效,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效,並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以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783號執行卷內之點名單及其附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88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查受刑人前於98年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9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3日至100年12月2日止。又於100年間之緩刑期間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先前之緩起訴亦經撤銷,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又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3
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犯本案前,已2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再經法院2次判刑確定,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悔悟,仍一再為相同犯行,顯置己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於不顧;且先前兩次准予易科罰金後,受刑人仍再犯本案,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上開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且,綜觀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就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783號執行卷宗,未見有何具體指摘該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命令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聲明異議人空言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即屬無據。
㈢、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30號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仍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又本件受刑人前已2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未見其心生警惕,竟又再犯本案,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徵受刑人絲毫不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前案之執行並未使其記取教訓,自不待言。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認本案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入監執行對受刑人身體健康、工作前途、家屬照顧及家計不利等情,然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均屬個人身體及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況監獄行刑法就罹患身心疾病受刑人之救護醫治設有相關規定,尚難遽認入監執行將對受刑人之身心健康造成何種重大不利影響。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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