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8執更戊字第4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3年2月6日確定在案。復於91年9月起至94年4月間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認上開兩罪符合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可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執更戊字第485號之指揮執行書卻以他案接續執行之執行方法,殊難謂於法無悖,故希撤銷本件不當之執行指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定有明文。另按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其反覆實施之數行為,每次均可成罪,故其先後多次行為之時,莫不為犯罪之時。本例連續犯既有部分行為在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不合,無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自90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下旬止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3年2月
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91年9月起至94年4月間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訴緝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97年訴緝字第102號、97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裁判書在卷可稽。又前案係因緩刑期前犯後案,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撤緩字第17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此有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所犯97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其犯罪時間係為91年9月起至94年4月間,係連續犯,部分犯罪行為係已在受刑人前開
92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確定日即93年2月6日以後,係非判決確定前所犯,自不能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