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8執甲字第29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數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98年度執更字第184號指揮執行書執行。復於98年3月
9日間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度執甲字第2992號指揮執行書備註欄謂:本件不得定刑,應與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有違,故希撤銷原不當之執行指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按刑法第53條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惟以該等犯罪之行為時間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之前所犯」,為前提要件;茍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時間之後」,縱令該部分係在「其餘犯罪」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因其已非屬「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核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先後於97年4月24日、97年4月26日、97年2月28日、97年3月底某日,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並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號、97年度苗簡字第633號、97年度易字992號各自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年5月(97年度易字992號之竊盜貳罪,各自判處8月、10月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7年
6月30日、97年8月11日、97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上開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受刑人復於98年3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係98年3月9日,已在前開
97年度易字9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
97年6月30日以後,自不能與98年度聲字第89號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度執甲字第2992號指揮執行書備註欄謂:本件不得定刑,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指揮既係依法為之,且對被告之權益並無何不當之影響,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