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91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苗栗縣○○鎮○○路○○○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1鄰苑港3之24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前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原係兩造之母親 陳何錦雲 ,惟兩造之母親於98年8月14日去世,相對人未婚,父母皆亡,祖父母更早已去世,長姊如母,平時即相當疼愛、照顧相對人,為此聲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訴外人陳何錦雲之戶籍謄本、96年度禁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無誤。另本院98年11月3日調查時訊問相對人,其稱聲請人係其「阿姑」,顯示其嚴重智能不足之情形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監護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既然仍有繼續監護、照顧之必要,而其原監護人陳何錦雲已死亡,依據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為相對人鑒定適當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大姊,已如前述,其為相對人之2親等親屬,其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意旨誤植為「改定」)監護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本院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囑託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依其訪視報告稱:案主(即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與案兄乙○○家庭居住,案兄僱有一位外籍看護照顧案主。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監護人是因財產分家關係,現其已放棄為其監護人,案主上是和案兄家庭共同生活,生活照顧和福利申請都由案兄負責打理,故推薦案兄為其監護人一職等語,有府98年12月28日府勞社福字第0980224105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檢附上開調查報告影本,通知通知兩造及相對人之哥哥乙○○、姊姊己○○、戊○○,請其等於收受後10日內表示意見,該等通知函分別於99年2月1日至同年月18送達,惟其等均未為任何意見之表達。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目前實際上與相對人一起居住,且實際上擔負照顧相對人之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本院通知聲請人提供願意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選,該函並由其送達代收人庚○○收受,並於99年2月3日由該送達代收人庚○○提出甲○○(即乙○○之配偶)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顯示聲請人及甲○○均同意由 郭女 擔任此任務。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