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四、被告犯本件起訴書所載2罪後,自首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2號被告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8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於同日15時50分許,基於搶奪之犯意,○○○鎮○○路鎮立游泳池前,乘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置於腳踏車前籃子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虎尾農會、中國信託、萬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2張、苑裡農會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
200元、渣打銀行存款簿5本、苑裡農會存款簿2本、印章
6顆),得手後於途中便將包包連同其餘證件、卡片、提款卡、存款簿等物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上開竊得之KZX-651號重型機車則棄置於○○鎮○○路○○號旁草叢內。
嗣因警追查丁○○所涉另兩件搶奪案時,丁○○於本兩犯行未被發現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KZX-651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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