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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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冠男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晚間,與友人 鄭宗 和及 鄭宗和 女友 許雅婷 等人相約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下稱超級巨星)206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後,於翌(28)日1時35分許欲離去時,因許雅婷已不勝酒力而醉倒,鄭宗和亦略有酒意,遂由潘冠男環抱許雅婷並手持許雅婷之手提包,步出包廂至超級巨星大廳,再由服務人員將許雅婷以肩扛方式帶至門口等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潘冠男,鄭宗和則自行至櫃臺結清消費款項,嗣由超級巨星代理駕駛 周秋男 駕駛鄭宗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鄭宗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區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下稱金沙旅館)206號房,潘冠男則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許雅婷隨後進入該房內休息,並由鄭宗和分別支付房款及代駕費用予該旅館人員 柯巧室 及周秋男。詎潘冠男見鄭宗和、許雅婷均因酒精影響而不省人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雅婷置於手提包內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現金2萬2,000元,及鄭宗和褲子口袋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發現許雅婷之手提包仍在車內,遂再次駕車返回金沙旅館,並要求柯巧室開啟206室車庫門後,將許雅婷之手提包置於鄭宗和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隨即駕車離去。俟鄭宗和、許雅婷清醒後,發現上開財物均遺失,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宗和、許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潘冠男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鄭宗和、許雅婷(下稱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金沙旅館,嗣其一人自行駕車離去後復返回該旅館,並將許雅婷之包包置放於鄭宗和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離開超級巨星時,伊有看到服務人員手上拿著許雅婷的包包,後來伊在金沙旅館休息約30分鐘離開,隨即發現許雅婷之包包放在車上,遂折回金沙旅館,並託旅館人員將告訴人2人投宿之206號房車庫門打開,由伊將包包放在鄭宗和車子的擋風玻璃上,伊沒有拿告訴人2人之財物,況告訴人2人發現財物遭竊,何以不立即報警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告,當天是伊男友鄭宗和說要請被告唱歌,地點在超級巨星,大約20、21時開始,伊、鄭宗和及被告都有飲酒,喝到隔天凌晨,詳細時間以偵查時所述為準,伊喝到醉倒,印象中是被告開車載伊到金沙旅館,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包包還在,而且在路上一度打翻,東西也都掉了出來,被告有幫忙撿。抵達金沙旅館後,由被告扶伊下車,進入汽車旅館的房間,伊因為很累,到房間隨即睡著,至隔天5、6點才起床,當中伊有先起來一次。伊起來後有找手提包,後來發現在車子的引擎蓋上。伊在海派酒店上班,每月固定10、25日領薪水,但103年6月26日那次是因為伊連續幾天都喝醉而沒有去經紀公司領錢,因為經紀公司就在超級巨星附近,所以伊在唱歌前就順路去找經紀人領薪水,一共8萬8,000元,伊手提包內的錢包裡另外放了2萬2,000元,但伊隔天早上找到手提包時,裡面的現金總共11萬元都不見了。當天在超級巨星時伊有和被告玩遊戲,手提包拉鍊沒有拉起來,但有扣上磁扣。伊發現東西不見之後,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在同年月29日向伊表示因為伊的手提包放在被告車上,所以被告有回去把手提包放在鄭宗和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伊在103年6月27日有向經紀人領薪水,剛進入超級巨星包廂內時伊還有看到11萬元在手提包內,後來 伊和 被告喝酒玩遊戲,之後就醉倒了,醒過來時已經在金沙旅館內,伊醒過來時有問鄭宗和,鄭宗和說他離開包廂時還有看到手提包內的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宗和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從臺北來找伊,伊在103年6月26日有帶被告去海派酒店喝酒,隔天被告又找伊喝酒,伊就帶被告去超級巨星喝酒,當天伊和許雅婷、被告及被告的2名友人,另外還有被告找的1名酒店小姐,及伊找的2名傳播小姐。當天大家都有喝酒,伊一開始沒有喝醉,因為伊的友人在隔壁包廂,所以伊兩邊跑,回來包廂時發現許雅婷被被告灌醉了,被告又約伊喝酒,伊也幫傳播小姐擋酒,所以後來也喝醉了。伊最後一次進入包廂時,看到許雅婷的手提包拉鍊是拉開的,但錢還在,伊有把拉鍊拉起來,當時不止伊看到,酒店及傳播小姐都有看到。結束時是伊去櫃臺付錢,大約
1萬多元,另外伊支付了傳播小姐的費用6,000元。伊另委託代理駕駛將伊的車開到金沙旅館,到旅館後由伊支付房款2、3,000元,實際金額伊不記得了,另外也付了代理駕駛的費用500元或1,000元。伊不知道許雅婷是被告載到金沙旅館的,當天4、5點左右伊有醒來,看到許雅婷睡伊旁邊,第一次醒過來時還有看到被告躺在床上,第
2次4、5點起來時就沒有看到被告,伊醒過來後有問許雅婷手提包在哪裡,許雅婷說不知道,伊去車上看,發現許雅婷的手提包放在引擎蓋上,伊知道許雅婷前一天有領薪水,所以要許雅婷確認錢是否還在,許雅婷說錢不見了,伊短褲內的3萬元也不見了,伊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回來,但被告在電話中第一次說他人在太平,過了幾分鐘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已經在高速公路上了。後來許雅婷也有問被告錢是不是被他拿走,被告說他沒有差這些錢,伊後來又去問傳播小姐、酒店小姐及代理駕駛,代理駕駛說在金沙旅館時還有看到伊身上的錢,所以應該是被告拿的,伊有請被告來臺中,但被告都不願意。伊當天一開始帶5萬多元出門,支付部分費用後,應該還剩下
3萬多元,千元鈔票都被拿走了,只剩下1張500元鈔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103年6月27日晚上在超級巨星唱歌的有伊與許雅婷、被告、被告的哥哥及友人、2名傳播小姐、
1名酒店小姐等人,伊當天身上帶了5萬元,放在褲子的口袋內,被告是伊的朋友,許雅婷是透過伊才認識被告,當天被告與許雅婷是第一次見面,超級巨星消費的款項是伊支付的,另外伊付了傳播小姐的報酬6,000元,後來伊請代理駕駛將伊的車開到金沙旅館,伊支付房款3,000多元及代理駕駛的報酬,還另外給了代理駕駛小費200元,後來伊打電話給代理駕駛詢問此事時,代理駕駛表示伊當時在金沙旅館還有看到伊身上有一疊鈔票。許雅婷當天有向伊表示剛領了薪水,身上有10幾萬元,本來要放在車上,但因為覺得不適合,所以把錢放在手提包內帶到超級巨星裡,當晚伊在2個包廂來去,在最後酒醉前都沒有檢查許雅婷的錢有無短少,但在酒醉之前伊有看到許雅婷包包裡有錢,隔天在金沙汽車旅館睡醒後,伊問許雅婷手提包在不在,許雅婷說不見了,伊和許雅婷就在金沙旅館裡找,後來在伊車子的前擋風玻璃處看到,伊把手提包拿給許雅婷,許雅婷檢查發現錢都不見了,伊也去檢查脫下來的短褲口袋,裡面的錢也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參以證人 白茗瑋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許雅婷的經紀人,伊於103年6月27日代表許雅婷向海派酒店領取薪資8萬8,000元,海派酒店有開立警卷第17頁之薪資條給許雅婷,許雅婷在海派留的名字是「子晴」,伊當天在公司將薪資及薪資條全部交給許雅婷等語(見偵卷第41頁),核與許雅婷證述其當日前往超級巨星前確已領得薪資8萬8,000元乙節相符,更有許雅婷薪資條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足認許雅婷當日前往超級巨星時身上確攜有相當數量之現金;又鄭宗和當日支付超級巨星及金沙旅館相關費用各為1萬2,166元及3,38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關超級巨星經理 胡麗貞 及金沙旅館組長柯巧室之訪談紀錄表、超級巨星消費單據、金沙旅館帳單明細表為佐(見警卷第14至17頁),且證人周秋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03年6月28日有幫鄭宗和代開他的車,當時鄭宗和神智還OK,可以和伊對話,但因為鄭宗和有飲酒不方便開車,才要伊將車子開到金沙旅館,鄭宗和當時有給伊小費,有拿出一疊錢出來,伊有看到若干千元鈔票,可能有1、2萬元跑不掉,鄭宗和拿了百元鈔票給伊,並把其他的錢收回口袋,伊將鄭宗和送到金沙旅館期間,並無與鄭宗和以外之人接觸過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是鄭宗和證稱其當日抵達金沙旅館時,身上尚有3萬元之現金乙節應堪採信。又告訴人2人於28日上午醒來後,均發覺所攜帶之現金業遭竊取乙節,皆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互核亦大致相符,是許雅婷當日身上攜帶之11萬元及鄭宗和攜帶之3萬元,均係於告訴人2人離開超級巨星後遭竊乙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2人之現金云云,然查,許雅婷於103年6月28日1時35分許離開超級巨星206號包廂時,已因不勝酒力而醉倒,由被告環抱離開包廂,且其裝有11萬元現金之包包,亦係由被告攜離超級巨星乙節,除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外,並有超級巨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則被告辯稱其有看到超級巨星服務人員手上拿著許雅婷的包包,且不知許雅婷所持包包放在其車上云云,洵非可採;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3年
6月28日1時46分許駕車進入金沙旅館206號房後,被告於同日2時47分許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54分許駕車返回金沙旅館,並託金沙旅館員工柯巧室代為開啟該房車庫後,隨即將許雅婷之包包攜入房內,隨即空手離去等情,除經證人柯巧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間任職於金沙汽車旅館,鄭宗和與被告於6月28日凌晨入住時,是伊負責接洽,伊忘記何人支付房租,只記得當時有2輛車,有人代駕的那1輛停在206號房,另1輛黑色賓士停在旅館內的停車場,該賓士車後來有駛離旅館,但開車的人後來有走回旅館,伊不知道該人是誰,也不記得當時該人手上有沒有拿東西,伊知道他是206號房的訪客,但不記得當時該人是表示有東西忘在車上或有東西忘在房間內,伊就幫該人打開車庫門,該人就走回206號房,再走出來,伊沒有陪同該人走過去,也不記得時間大約多久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明確外,亦有金沙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益證許雅婷之包包自告訴人2人與被告離開超級巨星時,係由被告持有,嗣置於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上,而被告駕車搭載許雅婷尾隨周秋男駕駛鄭宗和之車輛進入金沙旅館206號房後,該房內除告訴人2人外,僅有被告在場,而被告於該處停留約1小時後離去,隨即又攜帶許雅婷之包包返回金沙旅館,則當時除被告外,無人可下手行竊告訴人2人之現金,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至被告另質疑若告訴人2人之現金遭其竊取,何以未直接報警,而遲至鄭宗和於同年7月1日晚間試圖將其強押上車不成,經民眾見狀報警,將鄭宗和逮捕送至警局,其向承辦員警表示要對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後,告訴人2人始向員警表示對其提出竊盜告訴云云。經查,許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後有問被告等語;鄭宗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發現現金遭竊時,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出面,惟被告多番推託,其又向當時在場之傳播小姐、酒店小姐及代理駕駛周秋男、金沙旅館櫃臺人員等人逐一確認等語,已如前述,且鄭宗和因認被告竊取其財物,於103年7月1日20時10分許,夥同其友人 徐書培 ,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上石路交岔路口,共同拉扯並勒住被告頸部,欲將被告強押至徐書培駕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不斷抗拒,鄭宗和乃對其拳打腳踢,徐書培更持鄭宗和所有之電擊棒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上唇開放性傷口、背部多處挫傷、右肘擦傷、左足深度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783號起訴在案,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告訴人
2人於發覺財物遭竊後,已先行向相關人員逐一確認,且被告亦自承許雅婷有打電話聯絡確認(見本院卷第121頁),鄭宗和認為是被告行竊後,更意圖強拉被告上車以確認此事,其舉雖不可取,然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於事發後並非毫無處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金沙汽車旅館內,接連竊取告訴人2人之現金,其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顯係基於一行竊之決意而竊取二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二普通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及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14萬元之價值,暨被告已婚、目前正與配偶協議離婚中、育有1名12歲之子女,父母親均健在,毋庸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