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邱娜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起訴狀未檢附經監理機關為裁決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提出裁決書到院(倘未經裁決即已繳納罰款,請至監理機關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居所(應以裁決之監理機關為被告,例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冬程」,住址同上),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記載期待本院如何裁判之訴之聲明(例如「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程式上之欠缺,亦應補正。
五、綜上,原告應遵期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繕本並應檢附原裁決書影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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