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 王瑞宏 訴訟代理人 吳甲寅 被告 陳吳秀 ( 陳清波 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格 (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洽 (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騰 (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釵 (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密 (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章 陳憲明 陳憲勝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献堂 被告 賴環 足受告知訴訟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 陳寶密應 就其被繼承人陳清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小段二二八之二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小段二二八之三地號面積三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二八之二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二八之三地號面積三0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
(一)二二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二二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共同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三)二二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憲章、陳献堂、陳憲明、陳憲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二二八之二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陳憲章、陳献堂、陳憲明、陳憲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 陳寶密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陳憲章、陳献堂、陳憲明、陳憲勝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五)二二八之三地號面積三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六)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被告陳清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吳秀及子女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共6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含現戶及除戶部分)附卷可稽,查無拋棄繼承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渠6人於104年3月
6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因陳清波於104年1月28日死亡,原告追加請求陳清波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就其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48平方公尺、同小段228-2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同小段228-3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茲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被告 賴環足 所有之應有部分受有假處分登記,爰訴請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就所分配之位置,再依鑑價結果金錢補償;又原被告陳清波於104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就陳清波所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於
104年3月14日與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228、22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120平方公尺部分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承受訴訟及被告陳寶釵於
104年6月17日傳真 陳明 不到場(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稱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憲章、陳献堂、陳憲明、陳憲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04年4月30日遞狀陳報之分割方案,如附件所示;其與原告所提方案之差別,僅就系爭228地號土地所分配之位置不同。
(三)被告賴環足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28、228-2、228-3地號土地皆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四種住宅區」,有其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前揭陳清波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含現戶及除戶部分)附卷可據,其現況全部為空地,有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特約,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業與裁判分割之要件無違。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就系爭228、228-2、228-3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不動產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至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者,則不在此限。由此觀之,為達本條之立法目的,若是兩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不論是否相毗鄰,均應得請求法院予以合併分割。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然其所稱之合併,乃係著重於若地界相連之土地方可一併為複丈作業,故前揭規定僅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民法所規範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得否合併分割,應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原告請求就共有人相同之系爭228、228-2、228-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縱不相毗鄰,仍應准許。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受原物分配部分,於該遺產分割之前,僅得維持公同共有。被告陳憲章、陳献堂、陳憲明、陳憲勝主張渠4人維持共有,故渠4人受原物分配部分,仍維持分別共有。基此,關於原物分配部分說明如下:
(一)系爭228-3地號土地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原告既願取得系爭228-3地號土地,且被告亦無異議,則將228-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自屬適當。
(二)系爭228-2地號土地更小,卻與同小段225、225-1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同小段225、225-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公同共有仍登記為陳清波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陳憲章、陳献堂、陳憲明、陳憲勝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有其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將系爭228-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陳憲章、陳献堂、陳憲明、陳憲勝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可使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比例與相毗鄰之同小段225、225-1地號土地完全相同,利於將來合併管理處分,且原告與被告陳憲章、陳献堂、陳憲明、陳憲勝所提分割方案均如此,應予採納。
(三)系爭228、228-2、228-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984平方公尺(計算式:948+6+30=984),被告賴環足之應有部分為448分之2,換算面積為4.39平方公尺,因過於細小,不宜分配原物,將以金錢補償代之。
(四)前述面積合計984平方公尺,經扣除系爭228-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及系爭228-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陳憲章、陳献堂、陳憲明、陳憲勝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後,依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公同共有之賸餘權利換算,可得分配系爭228地號土地內之120平方公尺(計算式:984×1/8-6×1/2=120);又依被告陳憲章、陳献堂、陳憲明、陳憲勝維持共有之賸餘權利換算,可得分配系爭
228地號土地內之120平方公尺(計算式:984×1/32×
4-6×1/8×4=120);依原告自有之賸餘權利換算,其可得分配系爭228地號土地內之703.61平方公尺(計算式:984×1002/1344-30=703.61),加計未分配予被告賴環足之4.39平方公尺合計708平方公尺,適為整數便於計算,兩造就系爭228地號土地受分配之面積如上,亦非爭執所在。
(五)系爭228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地形相對工整,衡情可使整體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且平均分配臨路地與裡地,較為公平,亦皆可單獨建築房屋,就因受分配之位置相對較差致其市價較低者,亦得以金錢補償,應屬合理,而為可取。
(六)至於被告陳憲章、陳献堂、陳憲明、陳憲勝於104年4月30日遞狀陳報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地形突兀,只顧自己希望取得部分,自非可採。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因被告賴環足未獲原物分配,且系爭2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形狀、位置、臨路寬度等條件不一,經本院囑託鑑價結果,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4年5月26日華估字第81685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一本置於卷後可查,以符公平。
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賴環足就系爭228、228-2、228-3地號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各448分之2,依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均登記因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8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酉字第477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人茲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環足之應有部分受有假處分登記,無礙於本件裁判分割;惟被告賴環足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本件裁判分割,其權利應轉換為分割後之金錢補償請求權,仍為查封效力所及,原告不得任意清償給付,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就陳清波所遺系爭228、228-2、22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同時對於全體被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28、228-2、228-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黃薇潔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應為補償者││├──────┤││原告王瑞宏│├─┬─────────────┼──────┤││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490,250元│││、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共同受領)│││├─────────────┼──────┤│應│被告陳憲章│152,666元││受├─────────────┼──────┤│補│被告陳献堂│152,667元││償├─────────────┼──────┤│者│被告陳憲明│152,667元││├─────────────┼──────┤││被告陳憲勝│152,667元││├─────────────┼──────┤││被告賴環足│261,991元│├─┴─────────────┼──────┤│應補償額合計│1,362,908元│└───────────────┴──────┘附表二┌──────────────────────────┐│系爭228、228-2、228-3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相同)│├─────────────┬────────────┤│共有人│應有部分│├─────────────┼────────────┤│被告陳吳秀、陳憲格、陳憲洽│││、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8分之1││(連帶負擔訴訟費用8分之1)││├─────────────┼────────────┤│被告陳憲章│3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32分之1)││├─────────────┼────────────┤│被告陳献堂│3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32分之1)││├─────────────┼────────────┤│被告陳憲明│3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32分之1)││├─────────────┼────────────┤│被告陳憲勝│3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32分之1)││├─────────────┼────────────┤│被告賴環足│448分之2││(負擔訴訟費用448分之2)││├─────────────┼────────────┤│原告王瑞宏│1344分之1002│├─────────────┼────────────┤│合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