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六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冠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易字第二O一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O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冠男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OO年一月十日確定,入監執行,一O一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儆惕;又潘冠男在一O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與友人 鄭宗和 及鄭宗和女友 許雅婷 等人相約到址設台中市○區○○路○○○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下稱「超級巨星」)第二O六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後,於翌(二十八)日一時三十五 分許 欲離去時,因許雅婷已不勝酒力而醉倒,鄭宗和亦略有酒意,遂由上開KTV服務人員環抱許雅婷,潘冠男手持許雅婷所有手提包,步出包廂到「超級巨星」大廳,再由服務人員將許雅婷以肩扛方式帶到門口等候由潘冠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鄭宗和自行到櫃台結清消費款項,嗣由「超級巨星」代理駕駛 周秋男 駕駛鄭宗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宗和前往址設台中市○區○○區○○○號「金沙汽車旅館」(下稱「金沙旅館」)第二O六號房,潘冠男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雅婷隨後進入該房內休息,鄭宗和分別支付房款及代駕費用給該旅館人員 柯巧室 、及代理駕駛周秋男。詎潘冠男見鄭宗和、許雅婷二人均因酒精影響而不省人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雅婷置放在手提包內薪資新台幣(以下同)八八OOO元、現金二二OOO元,及鄭宗和褲子口袋內現金三OOOO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後因發現許雅婷所有手提包仍在車內,遂再次駕車返回「金沙旅館」,要求柯巧室開啟上開第二O六室車庫門後,將許雅婷所有手提包置放在鄭宗和車輛前擋風玻璃上,隨即駕車離開。俟鄭宗和、許雅婷清醒後,發現上開財物被竊,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宗和、許雅婷二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一O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檢察官、被告潘冠男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在審理期日提示予以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潘冠男坦承 伊有 與鄭宗和、許雅婷一同前往「金沙旅館」, 嗣伊 自行駕車離開後又返回該旅館,並將許雅婷所有包包置放在鄭宗和所有車輛前擋風玻璃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離開「超級巨星」時,我有看到服務人員手上拿著許雅婷的包包,後來我在「金沙旅館」休息約三十分鐘離開,隨即發現許雅婷的包包放在車上,就折返「金沙旅館」,並託旅館人員將鄭宗和與許雅婷所投宿二O六號房車庫門打開,我將許雅婷的包包放在鄭宗和車子的擋風玻璃上,我沒有拿鄭宗和與許雅婷的財物,況且鄭宗和與許雅婷發現財物遭竊,為何以不立即報警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許雅婷①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一O三年六
月二十七日有向經紀人領薪水,剛進入「超級巨星」包廂內時我還有看到十一OOOO元在手提包內,後來我和潘冠男喝酒玩遊戲,之後就醉倒了,醒過來時已經在「金沙旅館」內,我醒過來時有問鄭宗和,鄭宗和說他離開包廂時還有看到手提包內的現金(偵查卷第二一頁)。②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原本不認識潘冠男,當天是我的男友鄭宗和說要請潘冠男唱歌,地點在「超級巨星」,大約二十、二十一時開始,我、鄭宗和及潘冠男都有飲酒,喝到隔天凌晨,詳細時間以偵查時所述為準,我喝到醉倒,印象中是潘冠男開車載我到「金沙旅館」,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包包還在,而且在路上一度打翻,東西也都掉了出來,潘冠男有幫忙撿。抵達「金沙旅館」後,由潘冠男扶我下車,進入汽車旅館的房間,我因為很累,到房間隨即睡著,到隔天五、六點才起床,當中我有先起來一次。我起來後有找手提包,後來發現在車子的引擎蓋上。我在「海派酒店」上班,每月固定十日、二十五日領薪水,但一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那次是因為我連續幾天都喝醉而沒有去經紀公司領錢,因為經紀公司就在「超級巨星」附近,所以我在唱歌前就順路去找經紀人領薪水,一共八八OOO元,我的手提包內的錢包裡另外放了二二OOO元,但我隔天早上找到手提包時,裡面的現金總共十一OOOO元都不見了。當天在「超級巨星」時我有和潘冠男玩遊戲,手提包拉鍊沒有拉起來,但有扣上磁扣。我發現東西不見之後,有打電話問潘冠男,潘冠男在同年月二十九日向我表示因為我的手提包放在他車上,所以他有回去把手提包放在鄭宗和的車上(原審卷第一二O頁反面至第一二一頁)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宗和①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一O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晚上在「超級巨星」唱歌的有我與許雅婷、潘冠男、潘冠男的哥哥、及友人、二名傳播小姐、一名酒店小姐等人,我當天身上帶了五OOOO元,放在褲子的口袋內,潘冠男是我的朋友,許雅婷是透過我才認識潘冠男,當天潘冠男與許雅婷是第一次見面,「超級巨星」消費的款項是我支付的,另外我付了傳播小姐的報酬六OOO元,後來我請代理駕駛將我的車開到「金沙旅館」,我支付房款三OOO多元及代理駕駛的報酬,還另外給了代理駕駛小費二OO元,後來我打電話給代理駕駛詢問此事時,代理駕駛表示我當時在「金沙旅館」還有看到我身上有一疊鈔票。許雅婷當天有向我表示剛領了薪水,身上有十幾萬元,本來要放在車上,但因為覺得不適合,所以把錢放在手提包內帶到「超級巨星」裡,當晚我在二個包廂來去,在最後酒醉前都沒有檢查許雅婷的錢有無短少,但在酒醉之前我有看到許雅婷包包裡有錢,隔天在「金沙汽車旅館」睡醒後,我問許雅婷手提包在不在,許雅婷說不見了,我和許雅婷就在「金沙旅館」裡找,後來在我的車子的前擋風玻璃處看到,我把手提包拿給許雅婷,許雅婷檢查發現錢都不見了,我也去檢查脫下來的短褲口袋,裡面的錢也都不見了(偵查卷第二O頁至第二一頁)。②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潘冠男從台北來找我,我在一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有帶潘冠男去「海派酒店」喝酒,隔天潘冠男又找我喝酒,我就帶潘冠男去「超級巨星」喝酒,當天我和許雅婷、潘冠男及潘冠男的二名友人,另外還有潘冠男找的一名酒店小姐,及我找的二名傳播小姐。當天大家都有喝酒,我一開始沒有喝醉,因為我的友人在隔壁包廂,所以我兩邊跑,回來包廂時發現許雅婷被潘冠男灌醉了,潘冠男又約我喝酒,我也幫傳播小姐擋酒,所以後來也喝醉了。我最後一次進入包廂時,看到許雅婷的手提包拉鍊是拉開的,但錢還在,我有把拉鍊拉起來,當時不止我看到,酒店及傳播小姐都有看到。結束時是我去櫃臺付錢,大約一OOOO多元,另外我支付了傳播小姐的費用六OOO元。我另委託代理駕駛將我的車開到「金沙旅館」,到旅館後由我支付房款二、三OOO元,實際金額我不記得了,另外也付了代理駕駛的費用五OO元或一OOO元。我不知道許雅婷是潘冠男載到「金沙旅館」的,當天四、五點左右我有醒來,看到許雅婷睡我的旁邊,第一次醒過來時還有看到潘冠男躺在床上,第二次四、五點起來時就沒有看到潘冠男,我醒過來後有問許雅婷手提包在哪裡,許雅婷說不知道,我去車上看,發現許雅婷的手提包放在引擎蓋上,我知道許雅婷前一天有領薪水,所以要許雅婷確認錢是否還在,許雅婷說錢不見了,我短褲內的三OOOO元也不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潘冠男,要潘冠男回來,但潘冠男在電話中第一次說他人在太平,過了幾分鐘我再打電話給潘冠男,潘冠男說已經在高速公路上了。後來許雅婷也有問潘冠男錢是不是被他拿走,潘冠男說他沒有差這些錢,我後來又去問傳播小姐、酒店小姐及代理駕駛,代理駕駛說在「金沙旅館」時還有看到我身上的錢,所以應該是潘冠男拿的,我有請潘冠男來台中,但潘冠男都不願意。我當天一開始帶五OOOO多元出門,支付部分費用後,應該還剩下三OOOO多元,千元鈔票都被拿走了,只剩下一張五OO元鈔票而已(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等語。
㈢另證人 白茗瑋 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許雅婷的經紀人,我
在一O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表許雅婷向「海派酒店」領取薪資八八OOO元,「海派酒店」有開立警卷第十七頁的薪資條給許雅婷,許雅婷在「海派」留的名字是「 子晴 」,我當天在公司將薪資及薪資條全部交給許雅婷(偵查卷第四一頁)等語,核與許雅婷證稱其當日前往「超級巨星」前確已領得薪資八八OOO元乙節相符,更有許雅婷薪資條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警卷第十七頁),足認許雅婷當日前往「超級巨星」時身上確攜有相當數量現金。又鄭宗和當日支付「超級巨星」及「金沙旅館」相關費用各為一二一六六元及三三八O元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關「超級巨星」經理 胡麗貞 及「金沙旅館」組長柯巧室之訪談紀錄表、「超級巨星」消費單據、「金沙旅館」帳單明細表為佐(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另證人周秋男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一O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有幫鄭宗和代開他的車,當時鄭宗和神智還OK,可以和我對話,但因為鄭宗和有飲酒不方便開車,才要我將車子開到「金沙旅館」,鄭宗和當時有給我小費,有拿出一疊錢出來,我有看到若干千元鈔票,可能有
一、二萬元跑不掉,鄭宗和拿了百元鈔票給我,並把其他的錢收回口袋,我將鄭宗和送到「金沙旅館」期間,並未與鄭宗和以外之人接觸過(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等語,是鄭宗和證稱其當日抵達「金沙旅館」時,身上尚有三OOOO元現金乙節應堪採信。又許雅婷與鄭宗和二人在二十八日上午醒來後,發覺所攜帶現金業遭竊取乙節,已據許雅婷與鄭宗和二人分別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具結證述明確,業如上開理由所述,互核相符,是許雅婷當日身上攜帶十一OOOO元及鄭宗和攜帶三OOOO元,均在許雅婷與鄭宗和二人離開「超級巨星」後遭竊乙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然辯稱並未竊取許雅婷與鄭宗和二人所有現金云云。
然查:許雅婷在一O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一時三十五分許離開「超級巨星」二O六號包廂時,已因不勝酒力而醉倒,由上述KTV服務人員環抱離開包廂,且由許雅婷裝有十一OOOO元現金包包是由被告攜離「超級巨星」乙節,除經許雅婷與鄭宗和二人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已如上開理由所述外,並有「超級巨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是被告所辯稱伊有看到「超級巨星」服務人員手上拿著許雅婷的包包,且不知許雅婷所持包包放在伊所駕駛車上云云,顯然不可採信。又被告與許雅婷、鄭宗和在一O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一時四十六分許駕車進入「金沙旅館」第二O六號房後,被告在同日二時四十七分許駕車離開,嗣在同日二時五十四分許駕車返回「金沙旅館」,並託「金沙旅館」員工柯巧室代為開啟該第二O六號房車庫後,隨即將許雅婷包包攜入房內,隨即空手離去乙情,除經證人柯巧室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一O三年六月間任職「金沙汽車旅館」,鄭宗和與潘冠男在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入住時,是我負責接洽,我忘記何人支付房租,只記得當時有二輛車,有人代駕的那一輛停在二O六號房,另一輛黑色賓士停在旅館內的停車場,該賓士車後來有駛離旅館,但開車的人後來有走回旅館,我不知道該人是誰,也不記得當時該人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知道他是第二O六號房的訪客,但不記得當時該人是表示有東西忘在車上或有東西忘在房間內,我就幫該人打開車庫門,該人就走回第二O六號房,再走出來,我沒有陪同該人走過去,也不記得時間大約多久(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O頁)等語明確外,並有「金沙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O頁反面),益證許雅婷所有包包自許雅婷、鄭宗和與被告離開「超級巨星KTV」時,皆由被告持有,並置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而被告駕車搭載許雅婷尾隨周秋男駕駛鄭宗和車輛進入「金沙旅館」第二O六號房後,該房內除許雅婷與鄭宗和二人外,僅有被告在場,被告在該處停留約一小時後離開,隨即又攜帶許雅婷所有包包返回「金沙旅館」第二O六號房,顯見被告是進入「金沙旅館」第二O六號房至離開之此段時間內下手行竊許雅婷與鄭宗和二人上述財物得手,已甚顯然,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另質疑如許雅婷與鄭宗和二人所有現金遭伊竊取,
何以未直接報警,遲至鄭宗和在同年七月一日晚間試圖將伊強押上車不成,經民眾見狀報警,將鄭宗和逮捕送到警局,伊向承辦員警表示要對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後,許雅婷與鄭宗和二人始向員警表示對伊提出竊盜告訴云云。經查,許雅婷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事發後有問潘冠男等語。鄭宗和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其發現現金遭竊時,隨即以電話聯絡潘冠男要求潘冠男出面,惟潘冠男多番推託,其又向當時在場傳播小姐、酒店小姐、及代理駕駛周秋男、「金沙旅館」櫃臺人員等人逐一確認等語,且鄭宗和因認被告竊取其所有財物,於一O三年七月一日二十時十分許,夥同其友人 徐書培 ,在台中市○○區○○路二段與上石路交岔路口,共同拉扯並勒住被告頸部,欲將被告強押至徐書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不斷抗拒,鄭宗和乃對其拳打腳踢,徐書培更持鄭宗和所有電擊棒電擊被告,致使被告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上唇開放性傷口、背部多處挫傷、右肘擦傷、左足深度擦傷等傷害,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起訴在案,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堪認許雅婷與鄭宗和二人在發覺財物遭竊後,已先行向相關人員逐一確認,且被告並自承許雅婷有打電話聯絡確認(原審卷第一二一頁),鄭宗和認為是被告行竊後,更意圖強拉被告上車以處理此事,其舉雖不可取,然由此可見許雅婷與鄭宗和二人在事發後並非毫無處理,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在「金沙汽車旅館」內,接連竊取許雅婷與鄭宗和二人所有財物金,其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顯係基於一行竊之決意而竊取二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二普通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OO年一月十日確定,入監執行,一O一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及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七、八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竊得現金共計十四OOOO元,數額不小,暨被告已婚、目前正與配偶協議離婚中、育有一名十二歲之子女,父母親均健在,毋庸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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