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陳德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尚珍 於104年10月24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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