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施政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該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其自所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3樓之2居所,藉由連棟設計之住宅攀越女兒牆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羅堡倫 等人住宅之陽台,再打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上鎖之鋁門窗,而侵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羅堡倫等人住宅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後,得手後,即循前述方式離去上開羅堡倫等人住宅。嗣將竊得現金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得物品變現,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羅堡倫、 陳翠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施政銘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羅堡倫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項證據(見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載)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著有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侵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分別係被害人羅堡倫、 曾明貴趙友祿 、陳翠珠、 陳秀貞 等5人於日常生活居住之住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羅堡倫等5人陳稱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731號卷第21至27頁、第3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9頁、第64至69頁)。
故被告分別侵入上開住所而竊盜,均成立侵入住宅竊盜。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均係以攀爬方式踰越女兒牆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住宅陽台,再打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上鎖之鋁門窗而進入住宅竊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而竊盜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檢察官於起訴認為被告所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部分,僅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為竊盜,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行為之手段態樣,尚有以踰越牆垣為竊盜之手段,惟評價上仍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基於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自得變更原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有踰越牆垣為竊盜之事實及上開條文罪名之適用,命其併予辯論,程序上已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附予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本件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竊盜,顯無悔悟之心,不僅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且對於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因其無端侵入之行為,翻箱倒櫃等方式搜找被害人財物(見103年度偵字第5731號卷第43至44頁、第56頁),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及其家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甚至陷於長期不安之狀態,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在監,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羅堡倫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情,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各罪,雖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所犯罪名││號│(民國)├────┤│││及宣告刑││││行竊方式│││││├─┼────┼────┼───┼──────┼──────────┼────┤│1│102年10│臺中市大│羅堡倫│數位相機3台│1.被告施政銘於警詢、│施政銘犯│││月22日下│里區甲堤││、人民幣1150│偵訊之自白(見警卷│刑法第三│││午2時許│南路111││元、港幣650│第3頁反面;偵緝卷│百二十一││││號││元、新臺幣(│第32頁反面)│條第一項││││││下同)400元│2.被告施政銘於本院準│第一款、│││├────┤│、行動硬碟1│備程序、審理之自白│第二款之││││攀爬圍牆││台、隨身碟1│(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加重竊盜││││至5樓,││台及MP4.1台│、第37頁正反面)│罪,累犯││││打開未上│││3.告訴人羅堡倫於警詢│,處有期││││鎖之紗門│││之證述(見警卷第6│徒刑拾月││││進入告訴│││頁)│。││││人家中行│││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61頁;││││││││警卷第30至32頁)││├─┼────┼────┼───┼──────┼──────────┼────┤│2│102年10│臺中市大│曾明貴│現金600元│1.被告施政銘於警詢、│施政銘犯│││月28日11│里區立新│││偵訊之自白(見警卷│刑法第三│││時許│二街137│││第3頁反面;偵緝卷│百二十一││││號│││第32頁反面)│條第一項│││││││2.被告施政銘於本院準│第一款、│││├────┤││備程序、審理之自白│第二款之││││攀爬圍牆│││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加重竊盜││││進入4樓│││、第37頁反面)│罪,累犯││││陽台,打│││3.被害人曾明貴於警詢│,處有期││││開未上鎖│││之證述(見警卷第7│徒刑柒月││││之鋁門進│││頁)│。││││入被害人│││4.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家中行竊│││卷第68至69頁)││├─┼────┼────┼───┼──────┼──────────┼────┤│3│102年10│臺中市大│趙友祿│琉璃蓮花1個│1.被告施政銘於警詢、│施政銘犯│││月31日下│里區立新││、佛珠1串、│偵訊之自白(見警卷│刑法第三│││午1時│二街131││k金戒指1只│第4頁;偵緝卷第32│百二十一││││號││、銅幣1袋、│頁反面至第33頁)│條第一項││││││現金500元│2.被告施政銘於本院準│第一款、│││├────┤││備程序、審理之自白│第二款之││││攀爬圍牆│││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加重竊盜││││進入4樓│││、第38頁)│罪,累犯││││陽台,打│││3.被害人趙友祿於警詢│,處有期││││開未上鎖│││之證述(見警卷第9│徒刑捌月││││之紗門進│││至10頁)│。││││入告訴人│││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家中行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至47頁)││├─┼────┼────┼───┼──────┼──────────┼────┤│4│102年11│臺中市大│陳翠珠│神明金牌1塊│1.被告施政銘於警詢、│施政銘犯│││月08日下│里區甲堤││、指揮刀1支│偵訊之自白(見警卷│刑法第三│││午4時許│南路106││、茶葉1盒、│第4頁;偵緝卷第33│百二十一││││號││同濟會終生會│頁)│條第一項││││││員紀念牌│2.被告施政銘於本院準│第一款、│││├────┤││備程序、審理之自白│第二款之││││攀爬圍牆│││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加重竊盜││││進入5樓│││、第38頁)│罪,累犯││││陽台,打│││3.告訴人陳翠珠於警詢│,處有期││││開未上鎖│││之證述(見警卷第11│徒刑捌月││││之紗門進│││至12頁)│。││││入告訴人│││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家中行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31頁)││├─┼────┼────┼───┼──────┼──────────┼────┤│5│102年11│臺中市大│陳秀貞│行動電話3支│1.被告施政銘於警詢、│施政銘犯│││月13日3│里區甲園││、現金1萬800│偵訊之自白(見警卷│刑法第三│││時許│街179號││0元│第4頁正反面;偵緝│百二十一│││││││卷第33頁)│條第一項│││├────┤││2.被告施政銘於本院準│第一款、││││攀爬圍牆│││備程序、審理之自白│第二款之││││進入4樓│││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加重竊盜││││陽台,打│││、第38頁反面)│罪,累犯││││開未上鎖│││3.被害人陳秀貞於警詢│,處有期││││之紗門進│││之證述(見警卷第13│徒刑拾月││││入告訴人│││頁)│。││││家中行竊│││4.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8至29頁)││││││││4.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4至6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