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投票罪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投票受賄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投票罪,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29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13、16、19、25、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投票受賄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