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
紀錄;其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履行未完成,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案係於110年1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0年1月5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是以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