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丙○○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因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租借帳戶之分類廣告而去電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出售帳戶,是其雖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毫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將導致幫助詐欺集團持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造成被害人及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之結果,仍基於幫助該名年欺與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列之帳戶資料交予該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且因而得款共計九千元。
三、嗣該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即持向丙○○收購之相關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許,佯裝財政部「 鄭文雄 」工程
師去電向乙○○佯稱辦理退稅,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導致乙○○之子 趙大維 所有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自同日十五時許起即以每次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金額分批匯入丙○○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詐欺集團另向他人收購所得之帳戶內,前後共計匯出款十次,金額達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至匯入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則旋於同日遭悉數提領完畢。
㈡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再以訛稱退稅相同手法,去電甲○○使
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先後匯入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及三千四百四十元至丙○○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復華銀行帳戶內,而所匯入之款項亦在甲○○匯款後,隨即遭人以每次提領二萬元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
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慶固坦承確將附表一所載帳戶,以附表一所列之金額悉數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無誤,惟矢口否認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辯稱:收購帳戶之該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表示,係因稅金問題無法自行開戶,始向之購入帳戶作為錢莊使用等語。然查:
㈠被告丙○○確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之事實
,迭據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供認無訛,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函覆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載之帳戶,皆於被告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後,即陸續發生多筆大額款項轉入後再分散提領之事實,亦見卷附附表一所列金融機構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即明。另被害人乙○○、甲○○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來電佯稱辦理退稅之詐騙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被告所出售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一銀行及附表編號六之復華銀行帳戶後,遭詐騙之匯款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被害人乙○○、甲○○先後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卷附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銀行與附表一編號六之復華銀行所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契合一致,足徵被告所出售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行騙後掩飾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與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之重要工具甚明。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在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開
立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提供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又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者,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苟有他人不以己身名義申辦帳戶,反向毫不相識之陌生人收購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時,衡諸常情顯可得悉收購帳戶使用之人,係圖將收購所得之帳戶持以作為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甚明,此為一般合理且灼然之社會預見與認識。況今日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騙、洗錢之犯罪模式,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出售個人帳戶將助於犯罪集團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之預見與認識,自無空言諉稱不知之理。準此,被告既對向之收購多數帳戶成年男子人,僅知其綽號「老闆」,而對其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僅為圖薄利率將所開設如附表一所列之七個帳戶全數售出,已足認定其出售己身帳戶予該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後,已預見其自身帳戶若遭該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或其他犯罪集團執以行騙並用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並非違反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與容任。
㈢總前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置辯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一次售出如附表一所列帳戶資料予該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後,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之帳戶旋即遭人持作詐騙用途,且行騙手法及提領款項之流程甚為迅速,且更換收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帳戶,顯見收購被告丙○○如附表一所載帳戶資料之人,係以行騙為生而以詐欺為常業甚明。是被告出售如附表一所列帳戶資料之所為,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對常業詐欺犯行提供洗錢之重要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為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依同條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斷。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予以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丙○○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其到庭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圖私利率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增加查緝他人不法行為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整體防衛機制,且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法益,情節匪淺,本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主要犯行不諱,且係因經濟窘困以致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是綜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與被害人各該法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販出如附表所列帳戶所得之九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特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丙○○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售予年於偵審中到庭堅詞否認在卷,且辯稱:該帳戶早在其出售帳戶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前即已遺失,而其在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等語。是查,經核對卷附附表二所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見該帳戶曾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掛失」或「掛失補副」,核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在其出售如附表一所載各該帳戶前即已遺失等語吻合一致。再者,依被告自承:僅以三千元出售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其餘售出之帳戶得款皆為一千元等語,亦與附表一所示七個帳戶售出所得之九千元代價相符,亦核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九千元之結果契合一致,足徵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確非被告所出售而係遺失後遭人盜用甚明。此外,本院復查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將附表二所載之帳戶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犯嫌要難逕予認定;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屬前開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犯行中之部分事實,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銀行或郵局名稱│戶名及帳號│開戶時間│所得金額││││││(新臺幣)│├──┼───────┼──────┼────┼──────┤│一│第一銀行│丙○○│92.09.05│三千元│││宜蘭分行│000000000000│遺失更換│││││65│印鑑啟用││├──┼───────┼──────┼────┼──────┤│二│台新國際商業銀│丙○○│92.07.28│一千元│││行│000000000000│新開戶││││板橋分行│00│││├──┼───────┼──────┼────┼──────┤│三│富邦商業銀行│丙○○│92.09.12│一千元│││城中分行│000000000000│新開戶││├──┼───────┼──────┼────┼──────┤│四│中華郵政公司│丙○○│92.07.08│一千元│││員山郵局│000000000000│新開戶│││││20│││├──┼───────┼──────┼────┼──────┤│五│復華銀行│丙○○│92.09.12│一千元│││營業部│000000000000│新開戶│││││0│││├──┼───────┼──────┼────┼──────┤│六│大眾銀行│丙○○│92.09.12│一千元│││大同分行│000000000000│新開戶││├──┼───────┼──────┼────┼──────┤│七│誠泰銀行│丙○○│92.09.12│一千元│││城內分行│000000000000│新開戶││└──┴───────┴──────┴────┴──────┘附表二┌──┬───────┬──────┬────┬──────┐│一│中華郵政公司│丙○○│92.07.08│不詳│││員山郵局│局號:011103│(換印鑑│││││帳號:018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