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9歲
戊○○男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11月23日上午3時多許,攜帶戊○○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活動扳手
1支,先至宜蘭縣壯圍鄉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內,將放置於資源回收場垃圾子車內之馬蹄型白鐵條24支、重11公斤之白鐵器具、重5公斤之紅銅線集中放置於一旁,以方便隨後搬運。嗣於30分鐘後,再至宜蘭縣頭城鎮大塭海水養殖抽水站內,以前開活動扳手將抽水站圍牆上之白鐵鋼板13片卸下,並將卸下之白鐵鋼板併同螺絲帽62粒集中放置於一旁,以方便隨後搬運。迨於同日上午6、7時許,戊○○接獲丁○○之電話,聯絡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丁○○家中會合後,2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另攜帶丁○○所有客觀上亦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油壓剪1支,旋先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及抽水站內,分別將已由丁○○集中放置之馬蹄型白鐵條24支、重11公斤之白鐵器具、重5公斤之紅銅線及白鐵鋼板13片、螺絲帽62粒搬運上車而得手。嗣於93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新峰瀑布風景區入口處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停留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被告2人甚為可疑,經盤問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活動扳手、油壓剪各1支、馬蹄型白鐵條24支、重11公斤之白鐵器具、重5公斤之紅銅線及白鐵鋼板13片、螺絲帽62粒。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先後至上揭地點,分別竊取宜蘭縣壯圍鄉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內之馬蹄型白鐵條24支、重11公斤之白鐵器具、重5公斤之紅銅線及同縣頭城鎮大塭海水養殖抽水站內之白鐵鋼板13片、螺絲帽62粒,且是以被告戊○○所有2215-DB之自小客車搬運等犯行;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參與前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丁○○是於前1天向其借車,當天伊並未共同前往上揭地點竊取物品,而係於同日下午
3時許與被告丁○○約定在宜蘭縣頭城鎮新峰瀑布風景區入口處還車,取車未幾,竟同遭警逮捕云云。經查:
(一)93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2人均在停放於宜蘭縣頭城鎮新峰瀑布風景處入口處,為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內,而為巡邏員警盤查,並扣獲放置車內分別為被告戊○○、丁○○所有之活動扳手、油壓剪各1支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另查,扣獲之馬蹄型白鐵條24支、重11公斤之白鐵器具、重5公斤之紅銅線及白鐵鋼板13片、螺絲帽62粒,則分別為宜蘭縣壯圍鄉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宜蘭縣頭城鎮大塭海水養殖抽水站內於當日失竊之財物乙節,亦經財物管領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書立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證:「我先在93年11月24日凌晨3點多騎乘我弟弟 張克強光陽 50黑灰色機車,先到宜蘭縣壯圍鄉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在資源回收垃圾子車內拿了馬碲型的白鐵數支及白鐵器具、銅線,我把它集中搬到旁邊,裝在隨手撿到的飼料袋內...放在回收場內的某處,過了半小時,又騎機車到頭城鎮大塭海水養殖抽水站...拿扳手將抽水站圍牆上的鐵片13片敲下,集中搬到抽水站內的某處...,在上午6、7點打電話給戊○○叫他幫我載東西...他從礁溪鄉的住處開自小客車到我的住處載我...先到資源回收場去載東西,再到抽水站去載東西...」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經被告戊○○行主詰問翻異改稱:「(93年11月23日晚上8點多你是否向我借車?)是的。」、「(是否表示借車時間到第2天中午12點?)是的。」、「(第2天中午12點你沒還車,下午2點我是否打電話給你說要你還車?)是的。」、「(下午3點多我是否坐計程車到新峰瀑布找你?)是的。」等語。參酌被告戊○○於警詢中曾自承有與被告丁○○一同到大塭養殖場搬了一些鐵片等語。(參見警詢卷第6頁),且證人即查獲警員乙○○證稱:「(本案查獲過程?)當天我與另一名同事要回派出所途中,發現2215-DB車子停在新峰瀑布風景區入口處很可疑,在車上發現一些鐵材,我們問戊○○及丁○○鐵材從何來,他們告訴我是撿到的,戊○○告訴我時潮靠近海邊廢棄養鴨寮撿到的,我就開車載他去撿到的地點發現○○○鎮○○路海水養殖場,該處是有人管理的不是廢棄的,在該養殖場拍照後,我們請戊○○再帶我去第二個拾獲鐵材地點,戊○○說該處是壯圍垃圾場但他帶我們去的地點是壯圍鄉公所資源回收場。」等語,並提出被告戊○○查獲及指認照片13張為佐證,核被告戊○○既於警查獲時尚帶同警方人員至現場指出取得鐵材之地點,足徵其應曾至各該取得鐵材現場而不致僅是借車予被告丁○○供其使用而已。質之被告丁○○何以於偵查中前揭所言與本院審理時歧異,證稱:因為警方脅迫若供陳僅由其獨自開車前去行竊,將開立無照駕駛罰單云云。惟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應無何遭警開單舉發,而於自由意識上受到壓制之情形,其於審理中所言,應係嗣後為迴護被告戊○○,故應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合理。至於證人即被告戊○○之妻己○○雖證稱:「(被告戊○○問:93年11月23日下午8點多我是否告訴你 阿強 要來牽車?)是的。」「(審判長問:93年11月24日當天【戊○○】是否出去?)沒有,一直到下午3點半左右他說要去找阿強牽車才出去,之前他都在家裡幫忙打掃。」等語,與被告丁○○前揭偵查中所言不同,亦應屬迴護被告戊○○之詞,而不可採信。故足認被告戊○○應有至現場參與搬運之行為。
(三)扣案被告丁○○自承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係置放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而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衡以被告丁○○先行於行竊地點集中之馬蹄型白鐵條24支、重11公斤之白鐵器具、重5公斤之紅銅線以及白鐵鋼板13片、螺絲帽62粒等物須以車子載運始得離開現場,再參諸被告丁○○先行集中放置之地點均分別在資源回收場內及抽水站內,顯見取得之物係屬他人支配管領之財產,應不致誤為棄置物品等情,足徵被告戊○○至遲於接獲丁○○之電話,聯絡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行竊現場前,即已認識原來先行之被告丁○○之竊盜計畫,是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伊告訴被告戊○○東西是伊撿到的云云,與事實不符,迨無疑義。被告戊○○並進而利用自己提供車輛搬運,將上開財物移入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於事中參與竊盜犯行,仍應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併同業已自白竊盜不諱之被告丁○○,均已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前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原應量處較重之刑、惟本件竊行係先因被告丁○○缺錢因而起意行竊,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考量被告2人為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蹈刑章,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盼能自新。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油壓剪各1支,分係被告戊○○及丁○○所有,並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