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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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使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道明 順利當選立法委員,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要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道明,並獲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同意而收受賄賂。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有投票權人之 彭春來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期約,約定將交付其賄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請其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道明,並獲彭春來之同意,惟甲○○尚未交付賄款。嗣經警跟監錄影時始查獲,並扣有如附表一所示由甲○○所交付之賄款。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陳王秀梅 、彭春來、 林仁賢 、 傅文財 、 林仁福 、 彭游梅玉 、 周鳳嬌 、 松周鳳桂 、 陳光明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跟監錄影帶、照片2張、附表一、二之有投票權人之料查詢表及扣案之賄款9500元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人證言及物證佐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有投票權之人間,雙方就賄賂之相關事宜達於概然性之意思合致者;而「賄賂」則指行賄者與有投票權之人間存有對價關係,且依社會多數觀點,已逾越一般禮儀習慣上贈品之相當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附表一部分),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附表二部分)。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雖有階段行為之分,惟侵害之選舉公正國家法益相同,應認同屬投票行賄罪同一之基本構成要件,故被告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及交付賄賂(8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為賄選行為,對於選舉風氣影響甚鉅,有礙選賢與能之目的,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主動供出附表一、二之行賄人員名單,總賄賂金額尚屬輕微,犯後已有悔意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公職人員選舉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行為特性等,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現金共9500元,係被告交付附表一之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有投票權人│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受賄人)│││(新台幣)││├──┼─────┼───────┼─────────────┼─────┴┤│一│彭游梅玉│93年12月1日19│宜蘭縣○○鄉○○村○○路36│2000元││││時、20時許│巷7號(即彭游梅玉之住處)││├──┼─────┼───────┼─────────────┼──────┤│二│松周鳳桂│93年12月2日某│宜蘭縣○○鄉○○村○○路30│1000元││││時│巷8號(即松周鳳桂之住處)││├──┼─────┼───────┼─────────────┼──────┤│三│林仁福│93年12月3日20│宜蘭縣○○鄉○○村○○路36│1000元││││時30分許│巷8號(即林仁福之住處)││├──┼─────┼───────┼─────────────┼──────┤│四│陳光明│93年12月5日7時│宜蘭縣○○鄉○○村○○路22│1000元││││許│巷8號(即陳光明之住處)││├──┼─────┼───────┼─────────────┼──────┤│五│林仁賢│93年12月5日20│宜蘭縣○○鄉○○村○○路36│1000元││││至21時許│巷8之1號(即林仁賢之住處)││││││客廳內││├──┼─────┼───────┼─────────────┼──────┤│六│傅文財│93年12月8日7時│宜蘭縣○○鄉○○村○○路10│2000元││││許│巷1號之1(即傅文財之住處)││├──┼─────┼───────┼─────────────┼──────┤│七│陳王秀梅│93年12月8日22│宜蘭縣○○鄉○○村○○路陽│500元││││時49分許│明巷4號前││├──┼─────┼───────┼─────────────┼──────┤│八│周鳳嬌│93年12月9日14│宜蘭縣○○鄉○○村○○路22│1000元││││時許│巷9號(即周鳳嬌之住處)││└──┴─────┴───────┴─────────────┴──────┘附表二:
┌──┬─────┬───────┬─────────────┬──────┐│編號│有投票權人│期約行賄時間│期約行賄地點│期約行賄金額│││(受賄人)││││├──┼─────┼───────┼─────────────┼──────┤│一│彭春來│93年11月底某日│宜蘭縣○○鄉○○村○○路36│2000元(僅期││││7時30分許│巷2號(即彭春來之住處)│約,尚未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