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九八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街與金華街四十九巷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號000—七四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來,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致甲○○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左前側,造成二車均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右膝瘀傷、左小腿瘀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肘脫臼合併尺骨骨折之傷害。詎甲○○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甲○○下車短暫察看,因急於返家,竟罔顧受傷倒地且左手肘腫痛之乙○○,旋又騎乘上開交通工具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惟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問乙○○有沒有怎樣,乙○○回答說沒有怎樣,且伊有扶乙○○起來,是乙○○說沒有怎樣,所以伊就離開現場回家去擦藥、看醫生,並無肇事逃逸,且那天伊是直行,乙○○是從巷子橫行出來從右邊撞到伊云云。
2.經查:右揭被告甲○○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九張在卷可稽。
3.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現場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甲○○騎乘機車沿板橋市○○街○○○巷之支線道,穿越金華街與金華街四十九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屬於幹線道車之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先行,致被告甲○○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左前側部位(關於上開二輛機車碰撞部位之理由,詳後述),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對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三0八九五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供參考。而告訴人乙○○因此車禍受有左肘脫臼合併尺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即被告乙○○本件車禍時其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詳後述),惟此僅屬告訴人乙○○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甲○○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4.被告甲○○雖另辯稱:伊當時有問乙○○人有沒有怎樣,蘇回答說沒有怎樣,且有扶蘇起來,伊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惟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甲○○有過來看伊一下後,就馬上逃離現場,車禍是由路人報案等語(見核退卷第十三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指稱: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把機車扶起來,就走掉了,並未扶伊起來,也沒有問伊有無怎麼樣,而是附近的人幫伊記車牌號碼,然後打電話叫救護車,並由交通警察找到被告甲○○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十一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指稱:被告甲○○車禍後並未扶起伊的機車,或留下電話號碼,當時路人有叫甲○○不要跑,且伊的手當時馬上腫起來,伊說了好幾次手腫起來了等語。且證人即處裡車禍現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友鍾 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是根據告訴人乙○○提供之車號用電腦查詢,在二個小時後將被告甲○○查獲到案,而甲○○說車禍後人很緊張,又要趕著回去照顧小孩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三頁、十四頁),核與告訴人乙○○上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乙○○因此車禍受有左肘脫臼合併尺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俱徵本件車禍後告訴人乙○○當時左手肘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並多次講說其手腫起來,則被告甲○○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甲○○此部分辯解,與告訴人乙○○指述之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甲○○供承車禍後其未留下電話或個人資料等語,則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僅在現場短暫停留,縱認其所辯曾將告訴人乙○○扶起,並詢問傷勢等情屬實,但其未報警或將乙○○送醫治療,即以返家照顧小孩為由,未經傷者同意逕行離去,被告甲○○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甲○○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000—七四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遭告訴人即被告甲○○騎乘之機車所撞擊,致兩車均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機車左後方遭到甲○○的機車撞擊,不是伊去撞甲○○機車,且車禍前伊不可能注意到甲○○從左邊巷子出來會不會撞到人,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2.經查:右揭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或審理中指述屬實,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九張,及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3.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車禍現場有路燈,雖不很亮,但視線仍可以看得到,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甲○○從左邊巷子撞到伊機車前,伊有看到車燈從巷子照出來,有感覺巷子有車子出來等語,足徵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其已看見有車燈從巷子照出來,並感覺有車子要從巷子駛出;縱使由該巷子駛出並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甲○○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然被告乙○○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既已看見巷口有車燈,並知道有車輛準備自巷口駛出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仍貿然繼續前行,而遭甲○○所騎乘機車所撞擊,致甲○○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右膝瘀傷、左小腿瘀傷,此亦有前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可佐。而依該驗傷診斷書記載甲○○身體外觀受有右膝瘀傷、左小腿瘀傷,且檢驗日期為車禍發生後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車禍後人車倒地一節始終未曾爭執,再觀諸上開兩車受損照片,顯示當時撞擊力道不小,告訴人甲○○於車禍後既因此倒地,則其受有右膝瘀傷、左小腿瘀傷之傷害,亦合於常情,是被告乙○○辯稱不知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害如何而來云云,並非足採;至上開驗傷診斷書另記載甲○○「主訴左側頸部疼痛」一節,既經被告乙○○爭執此部分受傷之真實性,而告訴人甲○○始終未曾指述其頸部因本件車禍有何碰撞之情,且上開驗傷診斷書上亦未記載告訴人甲○○頸部外觀有何外傷;此外,告訴人甲○○及公訴人對此即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尚難遽認告訴人甲○○因此車禍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另受有此部分傷害,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4.被告乙○○雖另辯稱:告訴人甲○○係撞到伊機車的左後側云云,然觀諸上開車損照片,被告乙○○之機車左後側並無任何凹損情形,參酌被告乙○○、告訴人甲○○受傷情形,可知當時兩車撞擊力道不輕,本次車禍時果係告訴人甲○○機車撞擊被告乙○○機車左後側,何以被告乙○○機車左後側部位卻毫無損害,反而是機車左前側部位有破損情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有違常情,堪認兩車撞擊部位係告訴人甲○○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乙○○左前側部位。綜上,被告乙○○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既已看見左方巷口有車燈,並知道有車輛準備自巷口駛出,然其竟未加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通過該交岔口時遭告訴人甲○○機車所撞擊,致甲○○倒地受傷,則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甲○○受傷,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故被告乙○○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被告乙○○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現場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進,以致肇事,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對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三0八九五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佐,足供參考。而告訴人甲○○因此車禍受有右膝瘀傷、左小腿瘀傷之傷害,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即被告甲○○本件車禍時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甲○○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乙○○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巷道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以致肇事,各自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甲○○肇事後逕自逃逸離去,非但使傷者蒙受身體傷害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外並參酌其二人素行狀況,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甲○○為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較輕微,及被告二人各自所受傷勢,均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部份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