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
之利息,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邀同訴外人 張秀琴 為連帶保證人而
向原告申辦貸款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經原告
行使抵押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未獲完全清償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計算書分配表,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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