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大墩十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英仁
訴訟代理人 楊有良
被 告 陳俐伶
訴訟代理人 陳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6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67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51,764元及按
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大墩十街管理委員會。系爭每月管理
費以每坪65元計算,被告積欠原告自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管理費計36,914元,且未繳納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
管理費計14,850元,以上合計51,764元。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未繳管理費部分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屋已經11年未住
,原告財產仍有結餘,空戶不應收那麼多,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臺中市○○區○○○街○○○號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用,而被告
並未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原告繳納自10
8年1月至108年12月管理費計36,914元,且未繳納自109年1
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管理費計14,850元,以上合計51,764元
,原告曾向被告催告,惟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
戶規約、區公所函、區權會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就未繳管理費部分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
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
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
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
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
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復按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查
被告對未繳管理費部分不爭執,僅以系爭房屋已經11年未住
,原告財產仍有結餘,空戶不應收那麼多云云,資為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抗辯,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積欠原
告管理費共計51,764元,即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為被告係系爭臺中市○○
區○○○街○○○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核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則原告據以請求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共計51,764,及自109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