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3、4、5、6所列5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及編號3、4、5、6所列4罪,均分別各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爰聲 請就附表編號2、3、4、5、6所列5罪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及編號3、4、5、6所列4罪,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