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三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及搶奪未遂罪等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尚未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業經本院各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7號裁定、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分別減刑在案);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上開3罪所減之刑,雖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4月,惟經併合處罰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