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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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丁○○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死亡)、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四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死亡)、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四日死亡)之養女,當時養父母因未生育而收養聲請人,其後生育二個子女,丙○○○、乙○○又分別於七十四年八月四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死亡,聲請人想回復本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母乙○○、丙○○○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收養人之繼承系統表二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據關係人即收養人之女 蔡奇驪 到庭陳稱:其稱呼聲請人為阿姨,聲請人均未與養家親屬共同生活,且由本生父母扶養,養父母過世後,聲請人並未取得遺產,對聲請人終止收養並無意見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另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父甲○○及胞弟 林朝堂 均到庭表示,對本件終止收養樂見其成(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足徵本件收養後與養父母未曾有共同生活,情感疏離,是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既無不當,且乙○○、丙○○○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終止本件收養,對於乙○○、丙○○○並無特別不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乙○○、丙○○○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允許。至於聲請人請求回復本姓部分,聲請人既與乙○○、丙○○○收養關係終止,即回復與本生父母關係,姓氏亦同回復,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至明,毋庸經法院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萍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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