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4樓之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表:96年度竹簡字第76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瀚瑞科技工程│復華銀行新竹│95年8月30日│1,603,957元│95年8月30日│AD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2│瀚瑞科技工程│第一銀行新竹│95年7月24日│834,141元│95年7月24日│WA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3│瀚瑞科技工程│第一銀行新竹│95年8月7日│854,582元│95年8月7日│WA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4│瀚瑞科技工程│第一銀行新竹│95年9月30日│156,000元│95年10月2日│WA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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