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年輕無知,需金錢花用,不知嚴重性,才賣出簿子,現已悔改,且已有正當工作,之前拜託檢察官、法官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但好像都希望其被關,其希望可以延後執行,其認罪,但是檢察官趕時間草草率率;其想好好工作,請從輕量刑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即被告係於九十一年間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希望易科罰金、延緩執行云云,均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本案時之職權,尚非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得以置喙,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