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村6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丙○○於民國96年4月間共同在新竹縣關西鎮化工廠工作,而乙○○於96年4月22日某時,在該工地之車輛上,見丙○○放置在車輛上之皮夾內有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信用卡,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乙○○於96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樂福」內之「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之飾品專櫃,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金項鍊1條,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24秒許,提出上開信用卡供該專櫃收款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丙○○」署押1枚,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收款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收款人員誤以為乙○○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8,800元之消費,再由不知情之收款人員據以向聯邦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丙○○、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
(三)乙○○另於96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之「台塑加油站」購買120元之汽油加注在該機車內,並於同日上午8時47分20秒提供該信用卡與該加油站工讀生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該信用卡因乙○○盜刷前筆消費時即遭聯邦銀行人員及丙○○發覺盜刷消費之情形而停用,工讀生因而無法順利刷卡成功,乙○○因而無法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順利詐得120元之油料消費。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盜刷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張。
(五)信用卡盜刷明細。
(六)盜刷消費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事實(二)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簽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為事實(三)行為,並未詐得120元之油料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信用卡後,冒名盜刷信用卡購物,造成被害人、銀行之損失,並審及被告業與聯邦銀行達成清償盜刷消費款項之協議,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本案事實(一)之竊盜罪,尚未判決確定,且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本案事實(二)、(二)之2罪,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聯邦銀行達成清償盜刷消費款項之協議並全額清償完畢,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