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吳金勝 (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五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吳金勝(男、民國五年0月00日生,於四十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之養女,由於聲請人於十幾歲時即回到本生父母家,從此與養家均無往來,為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吳金勝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除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且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除戶戶籍謄本四份為證。查聲請人被吳金勝及 吳羅 五妹收養後,即從養家姓,於日據時代名為「 吳照子 」,之後名為「吳照妹」,其於四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養母吳羅五妹合意終止收養,即回復本家姓,戶籍登記其名為「乙○○」,有上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雖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上已無養父之記載,惟事實上聲請人與養父吳金勝間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而聲請人於出生後不久住在養父母家,於十幾歲時即回到本生家庭,從此與養家均無往來,並未繼承養父之財產,亦不願為了繼承養父之財產而改姓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又關係人即收養人之女甲○○○到庭陳稱,其不反對本件終止收養,且養家對於本件終止收養均無意見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足徵本件收養關係成立後不久,聲請人與養家即未曾共同生活,情感疏離,且吳金勝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終止本件收養對於吳金勝並無特別不利益。是本件終止收養動機即無不當,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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