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2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原告負擔新台幣肆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美慧 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5月13日晚間九時許遭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該車輛經送修後,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林美慧修車費用10,784元(工資8,695元、零件2,088元),並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之代位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1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雖不否認在上開時地倒車時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惟辯稱:駕駛人林美慧年輕毫無駕駛經驗,隨意停車在社區入口之網狀線區域,且夜間未開燈而無警示,其嚴重違規在先,又因報警處理,使被告遭罰數萬元罰款及受刑事偵查訴追,身心俱疲,原告應向原車主索賠,被告無法負擔此不公不義之賠償云云。
查被告因倒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本院向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及照片四幀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倒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取得駕駛執照,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為證,且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亦坦承倒車時並未看到系爭車輛等語,顯見,被告無照駕駛且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止之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美慧年輕缺乏駕駛經驗,有嚴重違規行為云云,惟系爭車輛遭撞擊時是停止之狀態,駕車經驗之有無,顯與車禍發生無關,又駕駛人林美慧停車於網狀線雖亦有違反交通規則,夜間未開車燈臨時停車降低車輛能見度,惟此為駕駛人林美慧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而使被告得不負過失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復辯稱,其原先亦同意賠償,惟因被保險人林美慧堅持報警,致使其因違反交通規則罰款金額數萬元及受刑事偵查,受有嚴重損害,故不願再賠償原告云云。惟被告係因酒測值過高及無照駕駛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經警認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開單處罰,並移送檢察署偵辦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犯行本應受國家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被保險人林美慧於發生交通事故,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繳納之行政罰緩或緩起訴捐款均與被告是否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被告將其因違規行為而應負之行政處罰或緩起訴捐款條件與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相互混淆,顯然無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更換零件2,088元、工資8,695元,共計支出修理費10,784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發票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95年5月13日)已使用1年10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088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1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8695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913元,合計為9608元【計算式為:913+8695=9608】。
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
同車,以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代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承保車輛所生之損失,其所有權人亦與有過失時,代位權人亦需負擔該部分之過失。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林美慧於車禍發生時,停放在禁止停車之網狀線,且於夜間臨時停車亦未開燈促使其他用路人之注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衡量被告之過失行為及系爭車輛所有人林美慧之與有過失行為,認為林美慧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因此,本件車禍之損害為9,608元,應由被告賠償其中百分之六十之損害,即5,76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在5,7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雖經酒精測試後,吐氣中濃度高
達32mg/l,而警察機關開單告發處罰,且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罪嫌重大,惟經以被告給付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五千元,以緩起訴處分代替起訴處分。但此部分因被告抗辯其因患有糖尿病施打胰島素造成酒精代謝不正常云云而否認之,經原告捨棄此部分之攻擊方法,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審理,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088×0.369=770│0000-000=1318│├──────┼──────────┼─────────────────┤│第二年折舊│1318×0.369x10/12=│0000-000=913│││405││├──────┴───┬────────────────────────┤│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913│├──────────┴────────────────────────┤│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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