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並將上開車輛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部分,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部分,應補引「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36期中僅支付7期款,自第8期起即未依約還款,
且不思循協商途徑商討還款事宜,竟私下將上開車輛典當他人,危害債權人之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斯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51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38之52號
4樓上開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並將上開車輛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本息,自94年8月7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按月分36期,每期清償11957元,甲○○於前揭貸款本息未清償完畢前,應將抵押標的物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附近,不得任意出讓、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95年3月7日(第8期)起,即未再繳納前揭分期款項,尚欠346753元未還,並於95年4月12日,以上開車輛向基隆市○○路「上太當鋪」質借50000元,嗣第一銀行建國分行於95年6月26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歐利克公司),並完成上開車輛動產抵押權債權人變更登記,致臺灣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歐利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
(三)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2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臺灣歐利克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及臺灣歐利克公司訪視報告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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