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94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晚間,在新竹縣某間PUB店,明知其他人正以將海洛因置入不詳物品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如於密閉空間內長時間吸入,亦有可能同時吸入海洛因,仍於該處密閉空間之PUB店內滯留多時,因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羈押,於97年5月16日上午4時30分許入臺灣雲林看守所時,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嗎啡濃度412ng/ml)。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少調字第948號裁定各1份。
三、復查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之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是以除被告與施用毒品者共處密閉狹小空間且故意大量吸入海洛因之毒品煙氣,當不致於其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是被告當無可能「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94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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