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全一字第三四一0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票號:82C03776C),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復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書,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票號:83C01981C變換之。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已拍賣終結),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一四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郵件信封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聲請人提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故法條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一語,係指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查本件聲請人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此有聲請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補正信函記載可稽,且假扣押執行程序,除部分標的業經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六一號執行卷拍賣完畢外,其餘假執行程序未經撤回,前依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囑託不動產查封登記亦未經塗銷,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確實。從而,即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