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二年,於同年月十六日確定在案。詎其另於上開緩刑宣告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日八時許止(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復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而被告目前亦未在本院或其他法院轄區之監所內,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