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三、八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五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車牌由警查扣,亦無力繳納罰款取回車牌,該車無法在公路上使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見甲○○所有車號為00—五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即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汽車板手,將該車車牌拆卸,改懸掛於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為警當場查獲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諭令覓保無著改限制住居在外,緣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見丙○○所有車號為00—二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以同一手法即持其所有上開汽車板手,將該車車牌拆卸,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再度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懸掛竊得車牌之車輛照片共四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無力繳納罰款取回車牌,該車無法在公路上使用,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行竊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