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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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1、原告方面: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以苑裡鎮農會山腳分會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之事實,並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3、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