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且受有高等教育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於前案酒醉駕車緩刑期間內,第二度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緩刑宣告未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且未遏止被告酒醉後駕車之可能,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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