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聲明: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聲請電話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每月寄發之月帳單所定期限及繳款方式繳納費用。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共積欠電話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雙方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催繳通知單二紙、申請書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甲○○提出之書狀記載,甲○○已離開該公司甚久,經向公司其他同事查證始知係其他同事留下之電話費,而公司同事又不願支付上開費用,只好自己付,但可否暫緩清償,因其無固定工作,經濟困窘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催繳通知單二紙、申請書三紙為證。被告則未否認上開積欠電話費之事實,其法定代理人甲○○雖抗辯稱其已離開被告公司甚久等語,惟被告御成房屋有限公司董事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甲○○現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訛,而甲○○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上開抗辯即無足採。甲○○雖另抗辯稱:現在沒錢請求暫緩執行等語,惟本件被告係御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並非甲○○個人,是甲○○個人是否有資力與本件無關,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本件起訴前由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三六○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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