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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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付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第二O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某不詳加油站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路○○巷口發現其行跡可疑,遂予攔查,當場查獲其為逃避攔查過程中所棄置於地上之手套內藏有海洛因一小包(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並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之大都會網咖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路與和緯路交叉路口發現其行跡可疑,遂予攔查,當場查獲其左腳鞋襪內藏有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0.27公克),並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三、經查:
㈠、被告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尚有經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尚有經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0.2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897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判決以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戒。並說明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先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46公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0.27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二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近,應僅論以一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