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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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發現原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法聲請再審,其理由如左:
㈠、案發之告訴人 吳夏觀 所經營之視覺感官國際有限公司之大門,是由透明落地窗玻璃所構成,且該大門須從裡面自右邊往內拉,始能打開,因此,當有人從外面敲門,告訴人應門打開時,因左半邊的身體有大門玻璃遮蔽,門外人僅可能攻擊到告訴人右半邊的身體。
㈡、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順天綜合醫院診斷書載明,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就診時,頭部受有撕裂傷、右膝受有挫傷,惟診斷書並未說明頭部、右膝之傷害是由何種原因所造成,而一般之撕裂傷、挫傷多是由跌倒所受之傷害,且就告訴人身上之傷痕,與器物、木棍所造成之傷痕加以比對審酌,告訴人頭部之撕裂傷、右膝之挫傷,與器物、木棍所造成之傷痕顯然不同。實際情形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身著窄裙、高跟鞋,嗣於理論過程中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欲離去,告訴人追趕其後欲攔阻被告,情急之下反遭自身穿著(窄裙、高跟鞋)束縛而跌倒在地,此乃告訴人受傷之實際情況。復就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上所載「頭部撕裂傷及右膝挫傷」以觀,在在與人體跌倒時所受傷害部位相吻合:跌倒時臉部擦及地面且反射以膝蓋頂住地面以支撐身體。又被告與告訴人身高差距不大之情,被告須蹲下或彎腰方可擊打告訴人膝蓋部位,且受傷部位應呈為紅腫或瘀青,而挫傷、撕裂傷通常為摩擦時所造成,顯告訴人之傷痕非遭木棍擊打所致。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因肝血管腫瘤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接受契狀肝切除術及膽囊切除術,迄至十二月十一日方出院,惟仍時有腹脹、倦怠之症狀,須安靜休養,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資憑證,準此,被告手術後之身體狀況堪稱虛弱,當無疑義,今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距被告接受手術、出院後僅二個月餘,體力尚未恢復完全,如何持棍攻擊較其年輕體強之告訴人?綜上所陳,前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然查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既已於原審審判中提出,而聲請人傷害之犯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論述其成立所憑之事證,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江錫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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