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十分許死亡,有宏仁醫院 蔡崇隆 醫師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案件自應由本院將論罪科刑之原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沈應南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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