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麒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麒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麒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68號被告曾麒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麒云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晚上20時至同日晚上20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大東夜市處飲用啤酒,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20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2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民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麒云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一情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葉耿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曲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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