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真實姓名住址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男及甲男之父0000-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等年籍資料詳卷)告訴被告張○○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甲男及甲男之父0000-000000C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十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643號被告張○○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於民國102年2月8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詳卷)居所處,發現少年0000-000000B(8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其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其女兒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皮帶毆打、以腳踹少年甲男,致少年甲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肩胛部挫傷、前臂挫傷、大腿挫傷、背挫傷、軀幹挫傷、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眼除外、軀幹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父0000-000000C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於警詢時、│被告張○○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偵查中之供述│以皮帶毆打告訴人甲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無用腳踹││││,伊不是打,伊是教訓小孩,││││讓告訴人甲男知道所做的事太││││嚴重云云。│├──┼──────────┼─────────────┤│二│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指│告訴人甲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述│時、地,遭被告甲○○持皮帶││││毆打、以腳踹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三│告訴人0000-000000C於│告訴人甲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時、地,遭被告甲○○毆打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四│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告訴人甲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診斷證明書1份│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男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