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暘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而為本件駕駛汽車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核交卷第三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按(見警卷第一二頁),其駕車有上開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該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可稽(見警卷第七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其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經本院通知調解屢不到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辯稱其唯一的錯是無照駕駛、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見核交卷第三頁),未有反省己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