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