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林書樂主動告知係其駕車肇事,自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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