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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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崧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傳
被   告  林文隆 即文采禮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2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
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及96年1月8日,向原
告申請COMBO信用卡及企業採購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至99年11月1日,尚
積欠COMBO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1,465元、利息及
違約金6,773元,合計168,238元,及企業採購卡消費款本金
10,274元、利息及違約金55元,合計10,329元。核被告共積
欠17,8567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欠款事實不爭執,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請求
權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COMBOCARD申請書、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商務卡
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又查信用卡簽帳契約之性質,係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
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
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
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
年台上第1628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持卡人與銀行間之法律
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原告係本於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而為獨立之請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要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無涉,被告辯稱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應
屬誤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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