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39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管禮

被告 陳敬品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3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更正被告為陳敬品(民事陳報狀),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雙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義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293,97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93,977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ANW-5977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處理相關資料,亦覆稱未有留存相關照片等資料等語,此亦有該分局112年10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720277號函在卷可稽(卷第37頁)。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9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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