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乙○○行竊時,僅使用乙炔切割器及乙炔鋼瓶,至扣案之斧頭1支、一字型起子1支、十字型起子1支,係放置在被告駛來之自小客車上,並未攜帶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承明,參酌竊取本案鋼架只須持用切割器材將之裁切小段即可,顯無另用起子、斧頭等物之需,是堪認被告之此部分供述屬實,職是,既置於車上而未隨身攜帶下車,自難認被告於著手行竊時猶有攜帶起子及斧頭等物之情事,檢察官認之尚有攜帶此各物,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乙炔切割器所噴出之火焰既可裁切鋼架,則持之朝人噴焰,自可灼傷人體,客觀上對人身安危當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
(三)案發當日,連同當時亦在場行竊之 宋朝枝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竊得之鋼架1,253公斤,該廠共遭竊取鋼架2,
435公斤,總值為新台幣(下同)19,480元,此據證人即「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資金科副理甲○○於警詢述明,依此換算,鋼架每公斤之價格為8元,被告係竊得鋼架1,182公斤,則總值當為9,456元。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檢察官贅引第2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如前述,被告竊得鋼架之總值僅為9,456元,核其價值甚低,相較於被害人「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所擁有雄厚之資財,對之所造成之損害極輕,可罰程度不高,因之,執此微情輕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揭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乙炔切割器及扣案之乙炔鋼瓶,固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明係屬其所有,至扣案之斧頭
1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及手套2雙,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上開各物復皆非違禁物,依法均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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