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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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4月5日及94年6月1日犯附表一所載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確定在案;又因於96年1月19日及同年月1月20日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951、1725號),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並經本院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第51條第10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一: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4.04.05│94.04.05││年月日│94.06.01│94.06.01│├──────────┼────────────┼────────────┤│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024號│102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458號│94年度訴字第4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07.18│94.07.18│├───┼──────┼────────────┼────────────┤││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458號│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4.08.15│94.08.15│├───┴──────┼────────────┼────────────┤│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是│├──────────┼────────────┼────────────┤│減刑後徒刑、拘役或金│有期徒刑3.5月│有期徒刑2.5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812│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812│││號│號│└──────────┴────────────┴────────────┘附表二: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5日││(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年月日│96.01.19│96.01.19│├──────────┼────────────┼────────────┤│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25│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25││年度案號│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4.13│96.04.13│├───┼──────┼────────────┼────────────┤││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05.14│96.05.14│├───┴──────┼────────────┼────────────┤│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是│├──────────┼────────────┼────────────┤│減刑後徒刑、拘役或金│拘役5日│拘役7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72│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72│││號│號│└──────────┴────────────┴────────────┘┌──────────┬────────────┬────────────┐│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年月日│96.01.20││├──────────┼────────────┼────────────┤│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25│││年度案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4.13││├───┼──────┼────────────┼────────────┤││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05.14││├───┴──────┼────────────┼────────────┤│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減刑後徒刑、拘役或金│拘役12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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