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以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宜依照原標準訂之,此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可資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然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皆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故本件減刑後可否易科罰金暨其折算標準,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判決時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決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故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諭知本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及諭知沒收之物,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項││├───────┼─────────────┼─────────────┤│犯罪日期│94年11月2日│94年11月2日│├───┬───┼─────────────┼─────────────┤│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3001│3001│├───┼───┼─────────────┼─────────────┤││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訴│訴│││號├─┼─────────────┼─────────────┤│事││號│254│254││├─┼─┼─────────────┼─────────────┤│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5│5│││期├─┼─────────────┼─────────────┤│││日│5│5│├───┼─┴─┼─────────────┼─────────────┤││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訴│訴││定│號├─┼─────────────┼─────────────┤│││號│254│254││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5│5│││期├─┼─────────────┼─────────────┤│││日│29│29│├───┴─┴─┼─────────────┼─────────────┤│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5月,如易科罰金││役或罰金金額或│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褫奪公權期間│1日│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229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229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216號受刑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4日
檢察官乙○○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4.11.02│94.11.02││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及案號│3001號│300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54號│95年度訴字第2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5.05│95.05.05│├───┼──────┼────────────┼────────────┤││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54號│9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決確定│95.05.29│95.05.29│││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5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229│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229│││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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