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9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931號抗告人 范姜賀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加相對人105學年度碩士班資訊管理研究所(下稱「資管所」)乙組招生入學考試,未獲錄取。嗣抗告人家長 黃仲宏 於民國105年6月6日及1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請相對人儘速檢視105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相關作業與招生簡章規範等是否一致,且公平分配與妥適處理105學年度資管所碩士班甲組招生入學考試(下稱「甲組招生考試」)目前(及未來)出現之缺額,並併入同學年度乙組招生考試名額內,以維所有考生應有權益,經相對人以105年6月22日成大教字第1050012040號函(下稱「105年6月22日函」)復略以,放榜前資管所依簡章相關規定甲組2名缺額流用至乙組,惟放榜後資管所甲組1名缺額,則不得流用至乙組。又所謂之組別名額流用,係指簡章所公告之「正取生招生名額」,非謂備取生名額之間流用等語。第三人黃仲宏復於105年6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請相對人撤銷105年6月22日函,即刻依相關規定改正該校105學年度碩士班招生錄取作業,並妥適處理甲組招生考試目前(及未來)所出現之錄取缺額,並併入乙組招生考試之錄取名額內等語,經相對人以105年7月12日成大教字第1050013061號函(下稱「105年7月12日函」)復略以,甲組招生考試正取名額未足額報到後衍生之缺額,招生系所自得就各組錄取考生報到情形,考量系所師資、教學及空間設備等因素,經整體審慎評估後決定不予流用,自無違反招生簡章規定等語。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105年8月10日成大教字第1050014902號函(下稱「105年8月10日函」)復抗告人非直接利害關係人,指陳事項難憑受理等語。抗告人對相對人105年6月22日函、105年7月12日函、105年8月10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關於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5年6月22日函、105年7月12日函、105年8月10日函部分:
1.抗告人家長黃仲宏於105年6月6日及1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載明:「敬請貴委員會/處惠予儘速檢視確定105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相關作業與簡章規範等是否一致,公平分配與妥適處理105學年度資訊管理研究所碩士班甲組一般考試入學招生目前(及未來)所出現缺額,並併入同學年度該所碩士班乙組招生考試名額內,以維繫所有相關考生之應有權益為禱」等語,經相對人105年6月22日函復略謂:
「二、……復依本校105學年度碩士班(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笫5頁錄取標準第㈤項規定:招生之同系所各組或各系所同組或不分組之一般生及在職生,其招生名額遇有缺額時,得由各系所組視成績狀況,於放榜前提經本招生委員會通過後,得互為流用,放榜後各組雖有缺額亦不得流用。……三、依前項說明,本校105學年度各系所錄取名額,經提本校招生委員會議決議,其中資管所決議錄取甲組正取生4名(不足額錄取),乙組正取生8名、備取生36名。放榜前資管所依簡章相關規定甲組2名缺額流用至乙組,惟放榜後資管所甲組1名缺額(錄取4名報到3名)則不得流用至乙組。又台端陳稱簡章第25頁(附件三)『備註欄載明甲、乙名額得互為流用』然所謂之組別名額流用,其中之名額指的是簡章所公告之『正取生招生名額』,非所謂備取生名額之間的流用」等語,觀其內容,係針對碩士班甄試及考試缺額流用情形等事實之敘述,其性質純為事實之說明,並未對抗告人產生任何公法上之規制效果,影響其法律上之權益,自非行政處分。
2.抗告人家長黃仲宏不認同相對人105年6月22日函,續於105年6月27日提出陳情,載明:「墾請貴校/貴部盡速促請撤銷成大教字第1050012040號函之行政處分,即刻依相關規定改正貴校105學年度碩士班招生錄取作業,妥適處理資訊管理研究所碩士班甲組一般考試入學招生目前(及未來)所出現錄取缺額,並併入同學年度該所碩士班乙組招生考試名額內,以維繫所有相關考生之應有權益為禱」等語,經相對人以105年7月12日函復略以:「……甲組錄取名額之缺額得否流用,事涉招生系所之自主裁量權限。本校105學年度資訊管理研究所碩士班甲組2名缺額,業經招生系所提交招生委員會同意流用至乙組在案,嗣甲組正取名額未足額報到後衍生之缺額,招生系所自得就各組錄取考生報到情形,考量系所師資、教學及空間設備等因素,經整體審慎評估後決定不予流用,自無違反招生簡章規定之虞」等語,核上開函復內容,係針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5學年度資管所碩士班甲組招生考試缺額應併入乙組招生考試名額內,為相關規範之回應,未涉及任何個人在該校之錄取結果及考試權益,自非行政處分。
3.嗣後抗告人補正權益受損之具體理由及希望獲得之救濟措施,於105年7月25日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105年8月10日函復略以:「……三、復依本校105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第12點規定:『考生如對考試結果或考試相關事宜有疑義時,應於放榜後15日具名向教務處書面提出,由教務處依簡章及相關規定並會同相關系所處理後,逕予答覆……。』本校105學年度碩士班錄取榜單,業於105年3月16日公布在本校招生網頁,台端如對考試結果或考試相關事宜有所疑義,欲提起申訴,依上開招生簡章規定應於放榜後15日內,以書面具名方式向教務處提出,本件申訴提出日期,顯已逾上開申訴受理期間規定,台端提起申訴程序有所未合,欠難受理。四、經查台端報考本校105學年度碩士班資訊管理研究所乙組其成績為20.35分,未達該所乙組正取生最低錄取分數50.10分,備取生最低錄取分數36.70分,台端未獲錄取本校資訊管理研究所乙組『正取生』及『備取生』洵屬明確。台端來函之說明考生權益受損之具體理由略以『本校資管所碩士班考試招生乙組備取生笫8名已遞補錄取,於甲組錄取缺額1名得流用至乙組備取生第9名當可順利遞補錄取,則本件考生亦得以備取生第6名順利備上台科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甲組』云云,台端指陳事項非直接利害關係人,亦難憑受理」等語,足見該函內容,是針對抗告人申訴主張將資管所碩士班考試招生甲組錄取缺額1名流用至乙組,並由乙組備取生遞補錄取乙節,單純說明抗告人並非直接利害關係人,並未涉及抗告人之錄取結果及考試權益,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抗告人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況抗告人對相對人就該校碩士班招生考試缺額流用情形等事項,依法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縱相對人拒絕辦理,亦僅生事實上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是以,相對人105年6月22日函、105年7月12日函、105年8月10日函均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抗告人對上開函文先後提起訴願、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原則上是基於有公法上請求權之
申請事件,經處分機關否准或不作為始得提起,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命相對人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或相對人資訊管理系碩士班或國立政治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或國立中央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增額錄取抗告人;備位聲明,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均係針對相對人所為課予義務之聲明,惟其所主張上開事項,均未曾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則其所主張課予義務之聲明,亦不合法,當予駁回。
㈢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以抗告
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倘起訴不合法,則合併請求之訴訟將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為金錢賠償者,是爭執於相對人是否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之訴有理由之下,進而主張附帶損害賠償訴訟;然而抗告人所主張撤銷之訴經認定為不合法,其所主張附帶損害賠償之聲明,亦不合法,當併予駁回。
㈣綜上,抗告人先、備位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而本件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則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資管所碩士班考試招生之乙組備取生第11名 謝宇倫 、第12名 謝家蓉 、第13名 林裕芳 和第14名 李婉瑄 等4位利害關係人為訴訟參加人,以及傳喚相對人工業與資訊管理學系暨資訊管理研究所特聘教授兼系主任 李昇暾 作證,即無必要。至抗告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第1878號事件合併審理,因本件相對人及所涉案情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2事件並不相同,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事件已審理完畢,並無移送合併審理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比較相對人105學年度及106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可知,105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規定與缺額流用遞補錄取作業違反教育部有關名額之解釋函及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是以,相對人拒絕將105學年度資管所碩士班考試招生甲組錄取缺額流用由乙組備取生遞補錄取,顯有行政疏失。㈡相對人105年6月22日函明確拒絕抗告人請求將105學年度資管所碩士班甲組招生考試錄取缺額得流用至乙組,性質為行政處分;105年7月12日、105年8月10日函係屬拒絕之不當且違法行政處分,並已損害抗告人之就學與受教權;加以上開三函文未保護考生對相對人碩士班招生考試正當合理之信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有濫用權力和逾越權限之違法。㈢原裁定未敘明何以抗告人無公法上請求權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當之違法。㈣原處分已就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自得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原裁定遽以抗告人先位及備位聲明所主張事項,均未曾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云云,顯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不當之違法。㈤原裁定既誤認相對人105年6月22日函、105年7月12日函、105年8月10日函非行政處分,則其稱抗告人主張附帶損害賠償之聲明亦失所附麗,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不當之違法。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於105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未明定流用原則、遞補規定、招生紛爭處理程序等涉及考生權益事項而違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及第10點規定,遽以抗告人逾期或未依程序提出申訴,相對人對該項申訴不合法之答覆,即非行政處分云云,顯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㈦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法,則原審法院應予審究實體上主張,惟原裁定以本件之訴不合法而認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及命謝宇倫等4人為訴訟參加人核無必要,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㈧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國立中央大學105學年度資管所碩士班招生考試的錄取缺額流用遞補錄取均有同一或同種類之行政疏失,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及第1879號目前仍在審理中,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款、第3款、第12條之3規定及為達訴訟經濟目的,自應准予抗告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及第1879號事件合併審理,惟原裁定以本案與上開案件案情不同,且上開案件已審理完畢為由,認無移送合併審理之必要,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原裁定業已論明:相對人105年6月22日函、105年7月12日函及105年8月10日函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則抗告人對上開函文先後提起訴願、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或相對人資訊管理系碩士班或國立政治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或國立中央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增額錄取抗告人,以及備位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其均未曾就上開事項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而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其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亦不合法,當予駁回;另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為金錢賠償部分,係主張於其提起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之下,進而請求附帶損害賠償訴訟,惟因抗告人所提起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訴訟經認定為不合法,則其所附帶損害賠償之聲明,亦不合法,當併予駁回;此外,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是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資管所碩士班考試招生之乙組備取生第11名謝宇倫、第12名謝家蓉、第13名林裕芳和第14名李婉瑄等4位利害關係人為訴訟參加人,以及傳喚相對人工業與資訊管理學系暨資訊管理研究所特聘教授兼系主任李昇暾作證,即無必要,至抗告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第1878號事件合併審理,因本件相對人及所涉案情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2事件並不相同,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事件已審理完畢,並無移送合併審理之必要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論斷不適用法規、違背法則,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