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葉美伶 被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零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帳款,若被告未依約繳清帳款,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結算至民國105年11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0,909元,其中本金108,586元應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伊沒有爭議,但因伊現無工作收入,故無法依照原告要求清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909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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